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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A大学劳动争议案
出处 | 秦美虎 郭琦

案件一审:榆中县人民法院 案件二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于2011年7月1日到被告A大学工作,和A大学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见习期为1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止。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也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如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和被告初次签订合同的服务期为四年,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报考脱产研究生,原告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行政工作,于2013年11月取得教师资格证书。

    2014年2月28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30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的辞职报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原告索要违约金而不予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榆劳仲裁(2014)第2号不予审理通知书。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A大学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A大学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和被告A大学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结果:

一、维持一审判决;

二、上诉人A大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6个月工资差额6888元。

●律师观点解读:

     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

     二、《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被告在给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见习期为1年,见习期实为试用期,并且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因此,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应当是6个月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即被告应给原告补发6个月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差额。

     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两年零七个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四、《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在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培训也没有签订过专项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并且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任何保密事项。因此,被告在给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违约金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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