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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放弃千万元的赔偿诉求,各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
出处 | 赵利东 温立平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12日,甲方(本案第三人)与乙方(本案第二被告)签订《房屋租用合同书》将其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收益,租期为二十年。

    2012年5月,乙方征得甲同意后与丙方(本案第一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涉案房产联合经营餐饮业。合同约定有效期十五年,乙应保证联营房产的正常使用以及在营业时间内水、电的正常使用及运转,联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空调的使用费由丙方按实际使用量及标准支付乙,由乙负责向相关部门缴纳。如丙拖欠该费用造成停水、停电的后果及损失概由丙自行承担。

   2012年6月15日,乙、丙与丁方(本案原告)共同签订《联营合同之权利转让协议书》,将丙在《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丁方。

   2014年12月8日,丁方以乙、丙方不能保证租赁房屋电力正常供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装修损失以及营业损失1470万元。另丁方认为戍方(本案第三被告)作为物业公司,也有保证房产使用人正常用电义务,却擅自断电,应当对经营损失与乙、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月28日,乙提出反诉,认为丁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件,其行为属于单方违约,故请求丁方支付违约金、场地占用费、联营利润分成及其违约金,另丁方还需赔偿经营引起火灾导致乙电梯损坏的直接损失。

二、案件焦点问题分析:

    焦点问题一:乙丙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

    分析观点:确定合同属于何种性质的依据应当是合同内容就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具备何种属性,而不是单纯依靠合同名称来做评判。

   本案中合同当事人虽然就合同的名称确定为《联营合同》,但合同内容实质上并没有任何联营条款,不具备联营主体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纵观合同内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乙方将房屋交付丙方自行经营,并每月固定给付租金,其实质内容与租赁合同完全一致。故本案《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为租赁合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第一条: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焦点问题二:《联营合同之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丙方、丁方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分析观点:在违约之诉中,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不能成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也不是违约之诉的诉讼主体。

    依据本案实施情况,《联营合同之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丙方在《联营合同》及《联营合同之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被丁方所概括受让。至此,就《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而言,丙方并非受合同的民事主体,只有乙方、丁方之间才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基于合同违约责任提起的违约之诉,本案中丁方与乙方当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丙方已非合同当事人,也当然不具备本案违约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理论依据:当事人适格是指在某一个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具有合适的当事人资格。当事人适格是和具体案件相联系的,而诉讼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般规定,并不和具体的案件相联系。

    1、通常情况:以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2、例外情形:非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例外情形有以下两种:

    (1)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管理权的人。①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2)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

焦点问题三:

    乙方是否就《联营合同》约定的“保证水电正常供应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分析观点:所谓“违约行为”指的是当时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合同当事人互相负有合同约定义务,一方违反约定义务或不履行义务在先,后一方得以同时履行抗辩权。

   本案中《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应保证联营房产的正常使用,以及在营业时间内水、电的正常使用及运转,且还约定联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空调的使用费由乙方按实际使用量及标准支付甲方,由甲方负责向相关部门缴纳。如乙方拖欠该费用造成停水、停电的后果及损失概由乙方自行承担。依据上述约定可知合同双方互负义务,乙方负责保证水电正常供应,承受丙方权利义务的丁方负责向乙方缴纳水电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丁方先行违约,未向乙方履行水电费缴纳义务,故乙方的保证义务自然消除,且电力供应属于供电部门管理,乙方不是实际供电人,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义务实质上属于协调性质的义务,现因戊方拉闸停电,致使丁方经营不能,对此结果,乙方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须对丁方主张的水电供应保证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基于对上述焦点问题的深刻分析,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充分沟通,最终丁方与乙达成和解协议,丁方撤回本诉,乙方撤回反诉,本案纠纷问题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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