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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诉A公司、李四、王五、赵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出处 | 李 成 郭 琦

该案由本所副主任李成律师作为A公司、王五、赵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一审及二审的庭审。

案件一审: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三将A公司、李四、王五、赵六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称:2009年6月间,原告与李四就合作开发位于G区世纪大道西侧土地分别签订协议,就双方取得土地开发权、后续共同开发,及以李四名义注册公司,原告投入450万元占该公司45%股份,原告所持公司股份暂为李四代为持有并办理工商登记、公司管理等事宜。原告及李四依约进行了项目开发建设,在建设过程中于2012年6月28日双方就前期实际出资、股权书面确认,并约定公司项目建设后续资金由李四以公司名义对外采用融资等方式继续投入。公司项目开发建设继续进行,但此后不久,原告对公司项目及开发建设情况向李四了解时,其以各种理由推托,亦不作出任何解释,其也不在公司项目建设现场,经原告多方了解后得知,李四已经将其在被告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妻子即被告王五。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找李四要求解决问题,将原告的股权归还,但李四虽多次承诺归还,却迟迟不能解决。在原告多次追问下,李四承认将股权转让给王五,才向原告提供了其与王五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愿离婚协议书》。后经查询,该股权确已变更至王五名下,6个月后王五又将股权转让给其女儿赵六。原告认为,李四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份,其中占公司45%的股份系代原告持有,该股份的实际权利人应是原告,原告亦属于该公司股东,原告在公司经营中,按约定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并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然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四采用与妻子协议离婚的方式,将财产、股份全部给妻子,债务全部由自己承担,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A公司的股东资格及45%股权;2、依法确认李四与王五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王五向赵六的转让行为无效;3、依法确认李四与王五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及“其他事项”中涉及公司部分内容无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厉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依法将李四、王五、赵六变更为第三人。

●律师答辩意见:

 ①被告A公司:1、张三关于在A公司设立时出资450万元及由李四代持45%股权的主张并非事实。A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0日,注册资金是由B公司出资100万元及李四出资900万元构成,并没有收到过张三的任何出资款项,李四也未代持过任何人的股权。张三称其在A公司设立时出资的450万元是直接交给李四不是事实,且未提交让人信服的证据进行证明。不排除张三和李四合谋,炮制虚假诉讼材料以达到非法诉讼目的的可能性。2、张三关于其参与了A公司经营,履行了股东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A公司在成立前及成立后至今,与张三均没有发生任何往来。张三本人既没有参与A公司的项目开发及经营管理,也没有委派任何人参与A公司的项目开发及经营管理,不存在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履行了“股东职责”的情况。3、张三关于要求确认其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及45%股权的主张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即使张三在A公司成立之前给李四付过款,那也是张三与李四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张三提交的2009年6月的两份《协议书》及2012年6月28日的《双方确认对账清单》不真实,且从法律性质来讲是“隐名投资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对于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第三人。2013年1月,李四将90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王五,2013年7月,王五将90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赵六,这两次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张三要求确认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及45%股权,根本不能获得公司现任股东的同意,其主张不能获得法律支持。张三要求确认其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及45%股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②第三人王五:1、王五与李四是自愿离婚,双方对于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四向王五转让A公司90%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所约定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行为。2、张三关于王五和李四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及办理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成立至今,王五从未接触过张三,也根本不知道张三是谁,而张三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五和李四是恶意串通,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达到损害其所谓“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利益的目的。张三关于确认李四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张三针对王五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③第三人赵六:1、赵六对于A公司股权取得是善意的、合法的,且已履行完毕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6月30日,赵六出资995万元,从A公司原股东王五、B公司手中受让其持有的A公司99.5%的股权,多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随后又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转让价款也已全部付清。赵六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张三所持债权凭证系其与李四合谋伪造,不能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使用。在赵六管理和受让A公司股权前后,从来没有听说过有张三的股权或者债权。时隔多年后,张三却来主张股权,显然是其与李四的合谋。3、赵六取得A公司王五名下及B公司名下股权的情形,是合法的。作为受让人,赵六已经取得了该股权的所有权,其他任何人不得对其以诉讼或者其他手段主张权利。张三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无处分权人李四的侵害,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这在相关法律中也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四答辩意见:

    在2009年初通过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经过多次商量,准备开发C县办事处的土地,在事情有眉目时,就商量注册A公司,并确定了两个人的投资,让李四去签合同。前期跑项目的钱,是自己出的,到公司成立前张三按照约定几次给李四450万元。合同谈成后,是李四出面用公司名义签的,还交了保证金,有事二人商量。后因政府原因造成工程一直未能开发,李四投的钱也押了,张三一直在办理手续,期间根据需要他又给了李四几百万元,总共拿了原告一千一百多万元。直到建设局的批复后,两人算了账,包括他花的钱共计1350万元,还把李四以前给他每次拿钱的条子作废了。李四把公司转给王五给张三也没有说,李四和王五有矛盾,公司还有搅拌站都是李四一手弄得,家里人没有参与,他们一分钱都没有出,李四和张三合作的事情家里人根本就不知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9日,第三人李四以被告A公司的名义,与C县驻G区办事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C县驻G区办事处将其位于G区世纪大道西侧与正宁二路交接处7.14亩土地的使用权以558万元转让由A公司作为建设综合用地开发。同时约定A公司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和较强的经济实力。2009年7月30日,被告A公司在D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B公司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第三人李四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90%,均为货币出资,主业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09年9月8日、29日,A公司通过E银行向C县驻G区办事处汇入10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风险抵押金。被告A公司在E银行开立的账户只有2009年7月28日至9月29日有过1000万元的收支记录,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6月底无任何收支记录。2012年6月25日,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庆建工发(2012)143号“关于F宾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A公司对F宾馆进行开发建设。2012年7月30日,A公司开发的F宾馆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办理了备案手续。2012年9月6日,A公司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F宾馆工程由J集团公司中标,并办理了备案手续。2012年5月23日之后,A公司开发的F宾馆项目开始动工,进行土方开挖。目前F宾馆已经建成并向外销售,其占地面积3571平方米,总高15层,总建筑面积16379.95平方米。

    2012年11月26日,A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李四将90%股权900万元转让给王五。变更后的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王五以货币形式出资900万元,持股比例90%,B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2012年12月15日,王五和李四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李四因过错,自愿放弃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权利,B公司和A公司的所有股权及所有权归王五和儿女所有。2012年12月27日,王五和李四在H市某区民政局依法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根据规定双方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为女方王五分得B公司和A公司。2013年1月7日,王五和李四在D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四自愿将A公司90%的股权共计900万元转让给王五。2013年1月10日,A公司股东变更情况在D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法定代表人王五。

    2013年6月20日,B公司和王五作为A公司的股东,与赵六、孙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和王五自愿将A公司的全部股权有偿转让给赵六、孙七,转让后赵六出资995万元占99.5%股权,孙七出资5万元占5%股权。后四方就此协议办理了公证。2013年7月24日,A公司股东变更情况在D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法定代表人赵六。

    原告张三在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在建的F宾馆工程进行查封、冻结。庆阳市中院以该案属于确认之诉,判决无给付内容,口头答复不予保全。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1、张三要求确认其在被告A公司的股东资格及45%股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原告要求确认李四与王五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王五向赵六的转让A公司股权行为无效及要求确认李四与王五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及“其他事项”中涉及公司部分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原告张三无证据证实其系A公司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及张三与A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故张三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那确认其拥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已经依法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案件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三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以张三无向公司出资的入股凭证等直接证据或其他间接证据证明出资的真实性为由,作出了证据不足的认定,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适用法律不当。

●律师答辩意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主要理由是:(一)张三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仅仅是其与李四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和《双方确认对账清单》,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出资证明的情况下,张三仅拿出时间、金额不符的18张支票存根,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联系。张三只说出资1350万元、完成土地开发手续的办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却不能提供证据,其支付款项只是与李四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A公司无关。诉讼中张三并未露面,反而是李四完全站在张三的立场为张三伸张权益,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张三要求确认李四向王五转让股权及王五向赵六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成立至今,根本不知道张三是何许人也,也谈不上往来。A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与张三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厉害关系。

●第三人李四当庭陈述称:“A公司是我一手创建的,张三向A公司出资是我收的,赵六和王五根本不知道,张三的投资是给我了,我必须承认。张三给我的是现金,所以没有打款凭证”。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张三要求确认其在A公司实际出资及占股45%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2、张三提出确认涉及A公司股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诉讼请求,因不具备实际出资人身份,在A公司没有实体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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