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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论坛 也谈父母赠与子女不动产之权属
出处 | 作者: 秦美虎

也谈父母赠与子女不动产之权属 ——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正名

作者: 秦美虎

   摘 要:在当今高价房时代,父母出资为子女所购置不动产的归属越来越成为离婚案件中的焦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为解决该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却也受到了学界的激烈批判,这些反对意见虽有合理之处,但对该条在法条衔接以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等方面大多存在误读,弱化了新司法解释的积极意义。此文特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正名。关键词:婚姻法;房产纠纷;婚内赠与;夫妻共同财产 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其中第七条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不动产提供了依据。然而,该条文的出台,也引发了众多争议,尤其是遭到了广大女性的一致声讨。一、《解释三》第七条中的几个问题的解读《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并无太多理解上的障碍,但在解读时还是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赠与和借贷。根据《解释三》第七条中的字面意思以及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此处的“出资”应以赠与为宜,除非出资人明确表示为借贷。如果是借贷,则不应当适用此条,而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如,本来婚后购房应属于共同财产,但男方先让父母起诉其不还购房款,通过法院拿到这批“债务”之后再和妻子打官司,女方最后输了官司又丢了房子。[1]而实际上,该出资一旦构成债务,那么则不应当适用《解释三》第七条,借此理由对其加以批判不应成立。 2.登记在不同人的名下的不同后果。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方房屋并登记于其子女一人名下的,可认定为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父母出资登记于己方子女的配偶一方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除非能够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否则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赠与。 3.规制对象是出资还是不动产。在对规制对象为全额出资还是不动产的问题上,并无争议,不动产本身即表示父母进行了全额出资,两者在此等同视之。问题在于《解释三》第七条的“出资”是否包括部分出资。如果从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加以推测,既然确定了“按份共有”,则表示了标的物在使用之时以不可分割,即标的物为一整体,应为不动产而非部分出资。此外,为使《解释三》第七条能够与《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恰当地实现衔接,也应将《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制对象确定为全额出资或是不动产,具体理由笔者在下文论述之。二、对《解释三》第七条理解中的三个误区人们对于《解释三》第七条进行抨击的方面较多,有学者认为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叛离,也有学者认为《解释三》第七条与《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相矛盾,缺乏严谨的法律思维,言辞激烈者,则称《解释三》第七条充满了经济色彩,是夫妻关系、婆媳关系的挑拨离间者。然而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有着以下三点误读:(一)误区一——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衔接不当不少学者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赠与合同只有在明确表示只赠与夫或妻一方时方可归一方所有。而《解释三》第七条之登记行为并非明确表示,此时仅凭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即认为属于个人财产于婚姻法精神不合,且叛离了婚后所得夫妻财产共同制。笔者认为此种认识有待商榷。首先,在当前社会,“闪婚闪离”现象已并不鲜见,而房价却持续居高。在这种情况之下,父母将其一生的积蓄用以为子女购买房屋,如果出现“闪婚闪离”乃至“骗婚”现象,“赔了夫人又折房”的情况也必然过分地损害了父母的利益,违背了父母的意愿。但是在意思表达含蓄的中国,如果执意要求父母以“赠与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产权明确归属于一方,显然不符合中国的传统文化。而“登记”具有含蓄的意味,可以避免父母进退两难的境地。其次,自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实施后,不动产登记成为不动产确定物权归属的根据,而《婚姻法》则于2001年修订。从“新法优于旧法”来讲,《婚姻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较之《物权法》这一新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应该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更加合适。最后,不动产登记较之“赠与合同”有着更高的效力。登记则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比之“赠与合同”更加正式和权威。事实上“赠与合同”与“不动产登记”虽然有着不同的形式,但是两者的都包含着“明确的意思表示”的元素在其中。(二)误区二——与《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存在矛盾《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外,该出资应当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样的规定看似与《解释三》第七条相矛盾,但事实却非如此。一方面,在《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的“明确表示”已经存在于《解释三》第七条中的“登记”之中,“登记”本身就有“明确表示”的意味,属于《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中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与《解释三》第七条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前者为“出资”,而后者则为“不动产”,不少人觉得两者有语言表述不统一之嫌,笔者则认为这是最高法院极高的立法技术的体现。《解释三》第七条中应针对的是“整个不动产”或者“全额出资”,而不是“部分出资”。对于“部分出资”的规定,应该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为准,这样两个司法解释便可合理衔接起来。因为从《解释三》第七条的精神来看,其主要是针对房屋这一特殊的不动产在高价房时代的离婚问题中的分配而制定,“部分出资”本身并不具有这样的性质,其只是一般的财产赠与的性质,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支付首付的也是部分出资,并无特殊之处。这样去解读,也一定程度上将社会上所认为的“不公平”最大限度地进行了限制。(三)误区三——《解释三》第七条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维系很多学者认为,婚姻法,与其他社会关系应当有着本质区别,其应更多地反映伦理关系,而《解释三》第七条更多地纠缠于房产归属这一经济关系,不利于婚姻之维系。但是,根据当前的社会环境看来,离婚率一直居高不下且有着逐年递增的趋势,一味坚持理想之中的婚姻状态显然不合时宜,不能因为保护子女之配偶的利益便可以毫无顾忌地损害父母的利益,甚至最终又引发新的关于养老方面的难题,且以损害一方利益而实现另一方利益,也并非法律保护公民权利之本意,因此,《解释三》第七条是社会大环境的需要,也是保护赠与人利益乃至保障养老的需要。另外,并无证据显示家庭财产共有的比例决定婚姻关系的牢固程度,也无相关数据说明离婚成本越高,家庭关系就越和睦。但相反地,司法实践一再证明,夫妻共有财产的比例过大,已在客观上鼓励一些人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已沦为一些人图谋他人财产的捷径。[2] 三、《解释三》第七条的积极意义综合上文看来,《解释三》第七条的立法语言应当是严谨的,体现了极高的立法技术,而其中关于婚姻之中不动产权属的规定更是为今后司法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解释三》第七条的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第一,《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既考虑了中国的传统文化,又着眼于当前社会现实问题。法律应允许父母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以推测其真实意思,而非行为本身便可决定其真实意愿。同时,考虑到当前高价房时代“借婚骗房”现象的存在,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作为一种特殊情形来加以具体规定,也使得不能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保护婚姻关系的前提。第二,《解释三》第七条中“按份共有”的规定既保护了夫妻双方各自的利益,也使得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得到了最大保护。“按份共有”实际上考虑了赠与人的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我们可知,如果子女不能够尽孝敬父母之义务,父母有权对赠与进行撤销,而这种撤销仅限于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如果是共同共有,显然会损害出资较多的一方的父母的利益。另外,房屋本身虽然是对子女的赠与,但在子女与其配偶离婚的情况下,也承担着养老的功能,“按份共有”的规定,有利于养老功能的实现。第三,《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有利于督促受赠与人的配偶提高法律方面的自我保护意识,及时规避风险。《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并未否定不动产登记加名行为的效力,赠与人的配偶完全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加名来实现维护自己权利的目的。通过不动产登记了解事实真相,并事先做好物质和心理准备,安排合理生活,远比维系一个家庭的表面“和谐”更具实际的意义。[3] 四、反思与总结诚然,《解释三》第七条在研究分析之下更主要体现出的是很多可取之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其中的疏漏。虽然《解释三》第七条在很大的程度上保护了父母的利益,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在有些情况下,它会对弱势女方的利益造成伤害。为了减少这种伤害,在离婚情况下分割财产时,也应当考虑双方对家庭所做的贡献而进行相应的补偿较为合适,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理依据就是夫妻之间存在“协力”关系[4]而共同创造了家庭之中的财产。与取得婚姻财产相关的婚姻是一个共同体,每个配偶都是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他或她对维持这个共同体——婚姻都做出了平等的努力。[5]如一方已经尽到“协力”义务,为家庭做出了相应贡献,即使未能够创造足够的财产价值,法律也应当对其在财产分割时给予适当的照顾。另外,由于《解释三》第七条这一更主要地是针对80后夫妻的规定,而来法院打官司的夫妻并不一定是80后夫妻,但该条之溯及效力却及于50后、60后、70后这些夫妻则显得不够公平。[6]这样的规定很可能导致一方黯然离开居住了数十年的房屋而一无所得。总的来讲,《解释三》第七条更多体现的是积极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独立性等也都越来越强,这也使得传统的婚姻关系受到了挑战,家庭已经不能完全成为要求个人牺牲自身人身权、财产权的理由,在这样的情势之下,《解释三》第七条的出台可以说是时代潮流推动下的大势所趋,这是无法避免的,我们去努力的应当是如何更合适地将之解读与适用。 参考文献: [1]艾佳慧.要“一刀切”的司法解释还是要类型化的判例制度[J].法学,2012(1):86. [2]孙若军.论夫妻财产制的定位及存在的误区[J].法律适用,2013(4):99. [3]孙若军.论夫妻财产制的定位及存在的误区[J].法律适用,2013(4):97. [4]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论坛,2011(02):23. [5]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9. [6]艾佳慧.要“一刀切”的司法解释还是要类型化的判例制度[J].法学,2012(1):82. Also on the Ownership of Real Properties Bestowed by the Couple’s Parents ——To Justify the Article 7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III) of the Marriage Law in China Huang Kaikai, Qin Mei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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