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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论坛 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出处 | 作者: 秦美虎

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亮点解读

 作者: 秦美虎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现行公司法的12个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表示,对《公司法》所做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改内容如下:  1、新《公司法》第七条 二款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注意:该条删除了其中“实收资本”四个字,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2、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注意:原“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改变成本项,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有3万元、10万元、500万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     3、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意:原二十六条删除变更为本条,不再要求公司股东要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五年内)。     4、新《公司法》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注意:本条删除,验资报告不要了,会计单位少了一项重要业务。     5、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注意:删除了“及其出资额”的登记内容。     6、新《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注意:本款删除,和有限责任公司同样不要求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及是否实际出资。     7、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注意:取消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资本最低额”限制,并区分发起设立(认购)与募集设立(实收),此项只需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即可。     8、新《公司法》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意:同上一条     9、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注意:是否实际缴纳不管,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就行,删除“验资报告”作为登记时提交的文件。     10、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注意:本款删除,符合总则的“最低限额”的要求【律师解读】:新《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首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其次、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第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律师提醒】 注意点一:虽然营业执照载明事项删去“实收资本”这词,公司法全文也是除募集设立的公司要求公司章程记载实收股本,其他包括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都不需要记载实收资本,但是,但是若有的公司记载了实收资本,而没有实际注资,是否构成虚假出资? 本律师认为:依然构成,原因在于本次《公司法》的修改主要是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需要在设立登记公司的程序及其他方面给予方面,而非为弄虚作假者创造条件,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本律师认为,交易相对方无法通过查询营业执照(企业基本登记资料)来获得交易主体的实际资本实力,故工商部门应当提供方面的公司章程内容的查询服务,作为唯一记载公司实际资本实力的公司章程理所当然就要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否则反而破坏了交易安全,使交易双方处于不安全状态,违背了此次修改的根本目的。 注意点二:并非所有公司都取消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要求。《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都对商业银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和实缴内容有着严格的要求,同时《公司法》对于募集设立的公司也是有着此类要求,所以在我国依然存在法定注册资本和实缴制度。 注意点三:取消了公司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等提交验资报告的要求并非对公司的资产可以任意处分,无人监管。因为公司年度会计报告还是有严格的法律要求的,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还是严格遵守的。 注意点四:是否在注册公司的时候认缴的越多越好本律师认为:虽然没有要求实际出资,但仍需要注意的的是,有限公司的股东还是要按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注册资本的的多少依然决定了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不能因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就盲目、不切实际的随意认缴。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公司股东(发起人)在认缴出资时应当充分考虑自身所具有的投资能力,理性地做出认缴承诺,并践诺守信。如果股东(发起人)没有按约定缴付出资,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或公司本身都可以追究该股东的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没有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应先缴足出资。在此,提醒广大创业者,认缴金额、出资时虽是公司股东(发起人)内部的自行约定,但也要切合实际;比如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应当与公司规模、股东自身经济实力相匹配等。出资时间应当为固定期限,且符合公司经营实际,不得约定为期限或超过公司经营期限。认缴并非不缴,股东仍需依照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认缴出资为货币资金的应足额存于公司账户,非货币资金应当交付公司或完成过户手续。股东未按照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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