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草案》的重大变革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法的修订工作也被提上了日程。在2008年8月26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保险法修订草案被首次提请审议。此次修订草案对如下内容进行了如下修订:
1、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
与现行保险法条文规定相比,修订草案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2、细化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为避免保险公司拖延理赔,修订草案细化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3、廓清财产险赔偿计算标准、人身险特定情形理赔
修订草案规定: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果未约定的,则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人身保险合同在几种特定情形下的理赔较易发生争议。比如,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公司赔不赔?修订草案明确:此种情况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并不因此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还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作为谁的遗产?修订草案也明确这种情况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4、强调保险公司义务增设“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化合同,尤其应注意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公平对等”。修订草案在载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同时,也用了较多的笔墨来强调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等事项应当履行的说明义务,并限制了其部分权利。
现行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修订草案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说明条款内容。
对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修订草案还加以了限制,防止其滥用。
5、拟扩经营范围预留“金融混业”空间
按照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还禁止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鉴于目前这些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国家养老、医疗及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险法修订草案拟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金融混业”留出发展空间。
此次保险法修订草案借鉴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国外有关立法例,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和保险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核定保险公司从事养老金管理等“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修订草案贯彻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既定方针,但也注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删去了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草案还特别提出,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和央行之间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6、拟取消“境内优先分保”规定
根据此次保险法修订草案,取消现行保险法中关于“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
再保险即“保险的保险”,保险公司把自身承担的风险责任部分或全部分摊给其他保险公司,达到分散风险稳定经营的目的。为了积极培育国内再保险市场,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为使境内外保险公司有平等的经营环境,保险法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
7、保险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可投资不动产
修订草案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增加了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不动产。
由于《保险法修订草案》新规定的内容比较多,囤于篇幅所限,本律师仅对其中的一些重要内容做出注解,特提醒读者予以关注。如读者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任何需律师提供帮助的情形,请及时予以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