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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国家赔偿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出处 | 杨元昊

           一起国家赔偿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案情介绍

张启发之子张长春于2003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拘留,羁押在莲湖分局所属的看守所,2003年6月2日被批准逮捕,2003年7月14日在医院死亡。经西安市检察院检验鉴定为“张长春系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后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23日(2004)西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张长春因涉嫌盗窃被西安市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1-10室。被告人任勇、周维东、宋维国、朱涛也因涉案先后羁押于该室。2003年7月3、4两日,被告人任勇、周维东、宋维国、朱涛等以张长春干活中睡觉、不认真等为由,采用“架飞机”、“拔大筋”等方式对张进行体罚,并先后在张长春脸部、头部及身体各部位拳打脚踢,宋卫国还用拖鞋在张面部抽打。7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任勇又以张长春干活不合格、不服从监室人员管理为由,在张长春头部踢打,致张倒地昏迷。张长春后被送往本市西安军工三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4日凌晨死亡”。同时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任勇、周维东、宋维国、朱涛共同赔偿张启发、张小保误工、交通、住宿、死亡赔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人民币73497.10元。但时至今日,张启发得到赔偿款仅1000元,因被告人被判刑无法得到赔偿。为此,张启发认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所属的看守所因为疏于管理的行为是造成张长春被同室在押人员殴打致死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严重违法,对其损失应该赔偿。张启发遂于2003年8月25日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发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但未收到任何答复。2003年10月25日又以同样的方式向西安市公安局寄发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同样未收到任何书面答复。张启发又于2003年12月25日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提出行政赔偿之诉,被该法院(2004)莲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2004年4月张启发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行终字第159号行政裁定书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后张启发向西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属于“司法行为不属行政赔偿范围”为由,对申诉不予受理。张启发又接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及相关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检察机关未书面答复,张启发遂多次去北京向相关部门多次进行控告和上访。

法律分析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公民在羁押期间被同监室人殴打致死公安机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1998年1月19日  他行字(1997)第9号)内容规定:“公民在羁押期间被同监室人殴打致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各级法院也依据此规定驳回了张启发的诉讼与请求。根据国家赔偿的相关法理理论来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同样应得到保护,尤其在被羁押在公安机关所属的看守所中,看守所就应该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判处刑罚前的人身安全。990年3月17日由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看守所条例》中明确的规定了看守所的该职责,因此看守所在未尽到看护管理责任而造成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损害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就看守所而言,其职权是由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授予的,在职权内容上,虽然公安机关有侦查和行政的双重职责,但看守所却只有行政职权。 《看守所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综上本律师认为看守所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受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所规范。案件无论处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不能改变看守所行政管理的法定性质。如果法院以案件处于侦查阶段而非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的后果为由对案件不予受理,这样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行为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关于什么是“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该解释规定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作了严格区别的另一种行为,即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莲湖区看守所疏于管理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非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国家赔偿法》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997)行他字第9号答复已经废止,该答复已于2002年5月29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废止。取而代之的是法释【200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明确,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司法解释来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同样应得到保护,尤其在被羁押在公安机关所属的看守所中,看守所就应该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判处刑罚前的人身安全。陕西省各级法院认定看守所的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是有意推卸责任的做法,错误的适用法律,是对国家法律的歪曲,违背了《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与张长春案不同,发生在广东省的一起看守所同室人员殴打他人致死案,当事人要求国家赔偿诉讼得到了法院认可。案情是: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被同监室人员打伤,但看守所没有进行及时救治导致犯罪嫌疑人死亡。2002年10月8日,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法院认为,看守所疏于管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消极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判决东源县公安局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4320元。几乎相同的案情,在不同的法院被做出了不同的认定。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不统一导致了以上情况的发生,这也是在我国司法实践界普遍存在的情况。

案件结果

本律师在接到当事人张其发的援助请求下,细致的查阅了该案的相关案件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虽然诉讼程序已经用尽,但本着对法律的敬仰和对生命的尊重,依然接受了援助请求。在做了充分的准备后,本律师和张启发老人一起来到了西安市,首先我们去了主要责任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找到了相关负责人,但被告知法院已经判决,他们无任何责任。为此,本律师又带着张启发老人奔波于各部门,在陕西省政法委找到了相关领导,希望能对此案件在政法委协调下能够解决,陕西省政法委领导在听完我们的陈述后非常重视,召集了西安市莲湖区的公、检、法部门召开了协调会,在我们的积极争取下,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最终愿意以补偿款的形式补偿了张启发10万元,张启发也表示愿意息诉罢访。此案在历经5年,通过多次诉讼,最终以这样的形式结束,也算是对死者的一种告慰。

法律思考

办理完该案后,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回想此案感想颇多,既有无奈也有欣喜!面对一个生命的结束,不论其是犯罪分子还是一般老百姓,生命是值得尊重与重视的,而作为现代民主社会的重要标志的法律当然的应该体现出这样的精神与关怀。试观我国的法制进程,我们也为此付出了许多代价,对生命的漠视、对人权的践踏也将成为历史必将被摒弃!1994年5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标志着我国从“权力政府”到“责任政府”的转变,成为我国宪政和法治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已近十年,在保障依法治国和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其实施效果距立法宗旨与民众期望相差甚远。《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暴露出的缺陷,如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较低、违法归责原则不完善、赔偿程序不公等,学界已作广泛而深入的探讨,许多人眼里《国家赔偿法》不仅仅是一部法律,它更是社会发展的象征,凝聚着法学家们的思考与努力,也承载着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期盼。国家赔偿制度作为宪政和法治的重要环节,其完善程度和实施情况的优劣,是一国民主与法治水平高低的标尺,因此,国家赔偿制度的修改和发展必须体现宪法和宪政的理念和要求。 “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一部“更人本、更文明、更民主”的宪法,寄予了人民厚重的期许,必将渗透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发挥其至上的影响力,将更加充分的维护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和谐状态,这也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终极目标。

可以这样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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