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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广受争议的继承纠纷引发的法律思考
出处 | 余淑娟

一起广受争议的继承纠纷引发的法律思考

四川泸州一起继承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在社会上以及法律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引发了人们对法律与道德、情与法、公序良俗与遗嘱自由的新的评价与思考。这起纠纷的案情是这样的: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张学英,并与张同居。2001年4月22日,黄患肝癌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蒋给付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及一套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张学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就在法官宣布驳回张女士上诉的瞬间,旁听席上犹如球场看台,众人起身欢呼,掌声骤起。旁听的人们认为第三者就应该有这样的下场,原配妻子就理当胜诉。

首先,我认为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一起在公众压力下的错误判决。在法律规则明确存在的情况下,应依法律规则裁判,只有不存在规则或运用规则会得出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令人震惊的不公正,极大地伤害了公众的心理时,我们方可舍弃法律规则运用法律原则判案。因为公序良俗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它是一项兜底条款,使用其裁判案件的前提是法律规则没有规定或运用规则会产生意想不到的不公。

况且,在该案中运用的公序良俗原则实际上是道德对于“第三者”的评价。道德是发展先进文化,构成人类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我们通常讲的道德是指人们行为应遵循的原则和标准。道德的定义可以概括为:道德是一定社会、一定阶级向人们提出的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各种关系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这一概念说明,道德是以善恶为标准,调节人们之间和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道德与法律不同,它是依据社会舆论、传统文化和生活习惯来判断一个人的品质,主要依靠人们自觉的内心观念来维持。道德作为一种人们长期以来内心形成的一种评判准则,它具有多元性。有人认为“第三者”是不道德的,但也有人认为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由于道德的多元性,我们在运用道德评判同一事件时得出不同的评判结果。而法律具有一元性,运用法律评判同一事件应该得出一种评判结果。同时,道德的要求标准高,要求人们做好人。而法律的要求标准较低,要求我们不做坏事,不做坏人。

上述案例在法律规则明确存在的情况下,应运用法律规则裁判案件,而不应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因为法律规则具有明确性,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律原则是笼统的、概括的、模糊的,具有不确定性,让法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故应尽量少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

其次,本案的判决把简单的继承纠纷与当事者违背婚姻家庭的一夫一妻及忠实性等原则混杂在一起。依当事人违背婚姻准则的错误或不道德行为,来让他无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极其错误的,这样的判决让死者难以瞑目,让亡灵难以安息!当事人依据自己对现有法律的掌握,以现存的法律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裁判者也应当首先利用现行有效的法律来对其遗嘱作出评判。无论当事人怎么违反了婚姻法的精神,受害方(配偶)可依据婚姻家庭法相关规定主张其权利,以此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得失。但无论如何,绝不可因其所谓不忠诚或不道德的行为让其丧失财产处分权。假如因其与第三者系情人或其他暧昧关系而让其遗赠无效,那么,将财产留给第三者与自己生的子女是否道德?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法院是否会判此无效?

再次,对财产的处分是财产所有者的自由意思。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而言,财产所有者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权利是绝对的、排他的。一个人临死时将其财产以其理想或情感遗赠给机构、组织或个人,这是他的自由,即使其与配偶琴瑟和谐、十分相爱。他完全可以自由地将财产留给任何一个组织或个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他的家人非常贫穷或十分期待他的遗产,这都不是使其遗嘱无效的理由。道德的评判具有多元性、倡导性,假如一个人将其全部财产遗赠给福利院而不给他贫寒的家人留下一文钱,也许舆论会盛赞他的义举,将他作为学习的楷模。仅仅因为具有情人身份(道德范畴)而将其遗嘱认定无效,但除却“情人”之外,将财产留给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机构或个人反而都是有效的,这不是十分荒谬吗?本案当事人是不是“情人”关系,我认为与本继承纠纷无关,是或不是均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最后,应当将婚姻法调整的范畴和继承法调整的范畴分开评判。不要混为一谈,不能过分夸大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力,不要人为地搞连坐。这样,法律的权威方可维护,人们可以更好地依据法律来预测自己的行为。因为人们在行为之初,只能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内的现有规范,来衡量自己的行为,来约束自己,使之不违反强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让人们在做现在每一件事情时都惴惴不安,不知道自己今天本来合理合法的行为,在将来的哪一天会变成违法的并得不到法律保护的行为,因而变得畏首畏尾,不知如何正常行事。如果你依道德喊出公序良俗,那么第三者也许会喊出“让爱做主、“让死者安息”的口号,法律将会十分尴尬。所以,用那些还没有制定的法律法规来调整人们的行为,或者在法律规则明确存在的情况下运用笼统的法律原则裁判案件,既不现实,也不公平,而且不利于维护法的稳定性及其可预测性。司法判决要考虑其社会效果,但首要前提是维护法律的尊严,要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协调统一。希望公序良俗原则不要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外衣下,成为摧毁法治秩序的方便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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