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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房屋拆迁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出处 | 杜志玫
  [案情简介]甲在某市A地区有房屋一间,面积为10.9平方米。2007年3月,某拆迁公司按规划在A地区进行拆迁,甲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拆迁公司遂发布了拆迁公告,公告载明,此次拆迁适用某市政府16号令,即《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被拆迁人实行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拆迁户在不愿选择回迁安置或异地安置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可以进行货币补偿。经过入户调查、房屋作价,及双方协商,甲因家庭经济条件和其他情况限制,不能购买就地安置房屋也无法选择异地安置房屋,故向拆迁公司申请要求货币补偿,之后向拆迁公司出具了申请书,并与拆迁公司签订《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拆迁公司给付甲私房所有权补偿款6696元,货币补偿款12万元,提前搬家奖励1万元。后拆迁公司于签订协议的次日将上述拆迁补偿款共计136696元支付给甲,甲将房屋交拆迁公司拆除。
    2007年7月,甲诉至法院,称拆迁公司未对作为房屋使用权人的甲进行拆迁安置,违反了相应法规的规定,同时拆迁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对甲原有房屋作价,其所出示的房屋重置价格的作价报告未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房屋作价价值与房屋的实际价值不符,存在严重的欺诈。甲要求法院判决甲与拆迁公司签订的《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拆迁公司应按照规定对甲进行拆迁安置,并重新对甲原有房屋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作价,计算补偿款。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拆迁公司在拆迁之前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并已经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张贴了公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在甲的房屋经过作价后,甲与拆迁公司签订了《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甲自愿放弃了回迁安置房,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甲主张确认《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甲主张在拆迁当时,其原有房屋未按照规定的程序作价,导致其对房屋价值产生误解,从而无法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甲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主张拆迁公司在拆迁时对其进行欺诈,依据不足。根据此次拆迁所适用的法规的规定,甲有权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以及二者相结合的方式,甲主张在其选择了拆迁的货币补偿之后,拆迁公司仍旧有义务对其进行安置,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一直以来,补偿不足额、款项不到位、程序违法等都是征地、拆迁环节中的突出问题,也极易引发纠纷。本案中的关键在于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形式和补偿标准的争议。
    一、补偿形式。拆迁补偿形式是指拆迁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时给予被拆迁人补偿的方法。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是拆迁公司与甲签订的拆迁协议中采用的拆迁补偿形式,是否符合法规的规定?拆迁公司是否应给甲安置?到目前为止,国务院先后颁布过两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01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被拆迁人往往处于不利地位,比如说,在尚未征求被拆迁人意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即可向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只要获得拆迁许可,拆迁双方就负有签约义务,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情愿;假如被拆迁人寻求获得较高补偿,而拆迁人不答应,即可请求行政部门强制裁决;一旦作出裁决,若被拆迁人拒绝执行,拆迁人即可申请行政或法院强制执行。而在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作修正。《物权法》中特别强调对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物权法》第42条对城市房屋的拆迁、明确三项补偿安置原则,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提高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原来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不足,出现纠纷后没有具体的救济渠道。所以,与《物权法》配套的相关法律将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今后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应该是政府或房地产开发商和被拆迁人要相互认可的市场化的补偿办法,而不是让被拆迁人被动接受。
    在本案中,拆迁公司在拆迁时张贴了拆迁公告,告知作为被拆迁人甲有权选择拆迁补偿形式,而不论是哪一时期的规定,我国拆迁补偿形式都基本包括两类,即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本案中甲向拆迁公司出具了要求货币补偿的《申请书》,表明其已经放弃拆迁安置房屋,选择了签订货币补偿的办法。后甲与拆迁公司签订《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以及甲按照协议领取补偿款的行为,都是甲行使选择权的结果。值得注意的是,在拆迁公司支付给甲的补偿款中,6696元是对房屋所有权的补偿,12万元是对甲作为房屋使用权人放弃拆迁安置的货币补偿款。因此,拆迁公司在事实上已经用货币补偿的方式对甲进行了拆迁安置,甲认为拆迁公司未对其进行安置,违反了规定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二、补偿标准。考虑到各地的发展很不平衡,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其他相关法律依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规定。《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物权法》对拆迁补偿的规定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房地产开发的成本和影响房地产开发的进度,但对于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等物权人的利益,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拆迁公司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进行估价,其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确定拆迁补偿的标准的方法通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办法,在拆迁的实践中,确定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重置价格是进行拆迁补偿的关键因素。从本案中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在拆除甲的房屋之前,拆迁公司已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对甲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之后依据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评估报告,确定了甲的房屋价值并通知到甲。甲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对评估程序及报告结论提出任何异议,甲主张拆迁公司在拆迁前未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对其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与事实并不相符。在了解房屋真实价值的情况下,甲向拆迁公司出具了放弃安置房屋的《申请书》,并与拆迁公司签订了《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由此可以认定,甲选择货币补偿形式是甲的真实意思表示,《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和《申请书》应认定为有效。
  [小结]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无论是何种拆迁补偿形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拆迁人所获得的价值总量都应该和他被拆迁的房屋价值等同,被拆迁人在自愿选择了货币补偿后,拆迁人便不再负有对其安置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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