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最高法院发布并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我所房地产(建筑)专业委员会专业律师向贵公司特做法规提醒,以便贵公司及时了解、灵活掌握该《解释》的内容,在合法的前提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解释》调整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国有建设用地,不包括国有农用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二、《解释》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三、《解释》第11条、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转让的划拨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订立的合同无效;
四、《解释》第15条规定,不具备经营资质的当事人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无效;
五、《解释》第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协议出让的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
六、《解释》第6条规定,土地受让方不得随便改变土地的用途,否则,出让方可解除合同;
七、《解释》第10条规定,在一地多“嫁”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都有效且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时,按以下顺序处理: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已经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
八、《解释》第14 条规定,合作开发行为的特征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
九、《解释》规定,只有在出现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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