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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原告在某市区有一套营业用房(铺面),1996年该房由被告某置业公司拆迁,双方签定了《非住宅用房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就地给原告安置营业用房(铺面)建筑面积67.68平方米。2000年8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安置的营业用房,但面积未给够,原告随后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补足面积,但被告坚持面积已给够,双方争执并诉诸法院。 双方诉辩: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将其拥有的营业用房拆迁,双方签定了《非住宅用房拆迁安置协议》,根据此协议,被告应就地给原告安置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7.68平方米,2000年8月,被告给其回迁安置,面积未给够,但却按67.68平方米的面积收取物业费,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判令被告1、将所欠原告的32.85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进行安置;2、被告给原告办理该非住宅用房的产权证;3、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3799.13元;4、被告支付原告歇业费74793.6元。 被告辩称: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大小,座落位置给原告安置了营业用房,原告在检验后予以接收,在多年经营中从未就面积问题提出异议,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要求支付歇业费及退还多收物业管理费均无任何事实依据, 判决结果: 1、被告再返还安置原告营业用房建筑面积32.84平方米。 2、被告给原告办理该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7.68平方米的产权证。 3、被告承担原告停业补助费(歇业费)79793.6元。 4、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物业管理费532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拆除非住宅房屋,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公用部分是否应计入安置建筑面积内。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拆除的房屋是营业用房(铺面),属于非住宅,与住宅的拆迁安置有所区别。《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6年12月6日)第三十四条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公用部分不冲减应安置建筑面积,但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费用。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安置原告建筑面积67.68平方米,但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公用部分不应计算在内。法院根据此规定,判决被告再返还安置原告营业用房建筑面积32.84平方米。 关于停业补助费(歇业费)和物业管理费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住宅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书} 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停业补助费,每月按使用面积6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虽将原告安置,但面积不足,不足部分其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另,被告的物业管理公司是按安置的面积收取物业费的,现被告安置的面积不足,物业费应按实际安置的面积收取,多收的物业费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法院采纳了原告的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安置面积不足部分的停业补助费(歇业费)74793.6元、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的物业费5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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