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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甘肃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某工程项目发包给建筑工程公司,由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设。合同同时约定有建筑公司部分垫资施工,投资管理公司承担施工资金的利息,并以约按期偿付所有资金。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建筑实际垫付所有资金。工程完成后,投资管理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且不顾建筑工程公司的强烈反对,通知装修公司入住工地进行装修,实质接管了工程。在建筑公司的多次催促下,投资管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随后,建筑公司向管理公司报送了《土建工程结算书》,但管理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应有的回应。后来,经建筑公司再次催促,管理公司再次支付了部分资金,但是其余款项一致未支付。为此,建筑公司工具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向兰州仲裁委提出仲裁事情。 双方诉辩: 建筑公司要求管理公司支付相应的欠款和利息,并对建筑工程项目享有优先权。 管理公司否认建筑公司对于工程项目享有优先权,其依据是《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16号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 仲裁裁决:支持建筑公司要求管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垫资利息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对优先权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小结:签约时一定要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并对其履约能力也应考查,以避免产生纠纷后找不到相关承担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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