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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父母在世时,原告和第三人及其父母共同居住,居住的私有房屋也登记在父母名下。父母去世后,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本案被告(房产局)提出确认该私房为其单独所有的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后做出了确权给第三人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应享有的共同财产继承权,因而引发行政诉讼(即民告官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被告对本案存在权属争议的房屋未认真调查、核实,仅凭第三人单方申请,错误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房产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实地堪丈,并有该房屋所在地四邻签字,辖区房管所证明。产权来源清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第三人述称:申请办证时,征求过原告意见,办证前房产局公告过,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 法院查明: 本案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翻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房屋是共有关系。第三人办证时,隐瞒了房屋共有的事实,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办证,只对房屋坐落位置、四至墙界,建筑结构,房屋面积等进行堪丈调查,对于共有房屋的事实未于核实,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充分。在审理中陈述其曾发布公告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的程序合法之理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律师评析: 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 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具有合法要件,首先应当有确凿的事实证据。本案中房产局在办证时只对房屋的坐落位置、四至墙界、建筑结构、房屋面积等进行了实地堪丈而形成一些零散证据,但这些证据既没有证明房屋产权来源清楚,也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确系第三人所有,即房产局在没有查清房屋基本情况或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产权本源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房屋为第三人所有,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次应当遵守法定的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对保障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应当严格遵守受理、审查、公告、登记发证要求,而被告在第三人隐瞒房屋共有事实的情况下,未尽适当审查义务,也未对房屋产权来源的真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仅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对事实的表象认定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公告义务,无形中剥夺了其他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权利,违反了行政行为最低限度的程序正当性要求,从而导致了法院撤销房屋产权证的败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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