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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甲,男,生于1988年7月,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乙,男,生于1987年1月,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丙,男,生于1979年6月,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公诉人(检察院):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报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月#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甲、乙预谋后,窜至#地,骗租被害人驾驶的绿色捷达出租车(价值101900元)行至#地时进行抢劫,并殴打被害人,后被害人乘机脱离现场报案。 案发两日后,被告人甲、乙与被告人丙商定,将车改色换号后以165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他人。被告人甲分给被告人乙和丙各2000元。破案后赃款除追回被告人甲的1300元外,其余全部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并指控被告人甲、乙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丙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销赃罪。 本所律师接受乙的委托,担任乙的辩护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主要是:1、被告人乙在实施抢劫的整个过程中,未持有任何凶器,没有直接使用暴力手段,其犯罪程度比较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给被害人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应当依法从轻处罚;2、被害人乙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等,是我国对未成年犯审判的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乙在犯罪活动中的手段和后果都是较轻的,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社会的责任不应由未成年人完全承担,虽然被告人本身是案件发生的第一位因素,但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正是因为家长及其社会角色不到位,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因此,这种社会责任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公正的,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从轻或减轻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公允。 法院判决:被告人甲、乙,共同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乙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赃,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案所涉罪名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销赃罪(即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 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规定:1、《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3、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4、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伏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引发的思考: 本案中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被告人为未成年人,这个本应在明亮的教室里孜孜求知,在温馨的家庭里沐浴父母慈爱的花季少年,令人心痛的是,却因自己的无知和愚昧,站在刑事审判的被告席上,参加诉讼的每一位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既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感到愤慨,更为他们本应光明的前程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将会改变他们一生的命运。面对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我们的家长、学校以及社会,是否应当更积极的承担起各自法定的社会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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