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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授兼职律师与从业自由无关
出处 | 检察日报
  正在酝酿的《律师法》修改引起了关于法学教授是否可以做兼职律师的争论。持否定意见的人基于教授的职业利益与律师利益之间存在潜在冲突,认为“法学教授不宜兼职律师业务”(7月2日《检察日报》),并以我国台湾地区禁止“国立”学校法学教授兼职律师业务为佐证;而持肯定意见的观点更趋于从实际出发,认为教授兼职做律师可以“通过辛勤劳动,补贴家用”,且可以“更大限度地实现法学教授的自由和价值”,至于本职和兼职的冲突,则应当通过“适度限制和妥善管理”予以解决(7月11日《检察日报》)。 

  虽然两种观点的倾向性很明显,但他们也存在着共同点----都是以利益为逻辑起点。不同的是,他们分别看重的是作为教授的学术自由的利益,和作为律师的从业自由的现实收益。简单地说,他们在作为教授的“德性养成”和“适度富裕”之间出现了分歧。 

  教授和律师分别属于不同的职业,二者的区别应当说是明显的----追求真理和为当事人服务(或不得有不利于当事人的行为)。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区别,根源于不同职业的产生、存在与发展,都有着特定的有别于他者的精神内涵,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从业者特定的思维和行为模式。或许,这便可以称做职业伦理。不同的职业,基于特定的职业伦理的要求,就会有不同的职业习惯或行为模式。如同是法的实践者,检察官的重要责任是追诉犯罪,而律师则要为被告人辩护,法官则应不偏不倚、公正裁判。只有这样,整个司法活动才可能顺利、正常进行。进言之,正是由于在社会分工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不同职业及其从业者按照各自的职业伦理做或不做一定的行为,才保证了整个社会的良好运行。也或许正是为了坚守职业伦理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法律或相关制度才制定了部分特定行业从业者的行为规范,如公司管理者竞业禁止、执业医师不得离开执业机构或不经批准到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等。 

  这种分析无疑将招致主张“从业自由”者的质疑,前文提到的观点就是例证。从一般性层面来说,所谓自由即人的思维和行为(为或不为)不受外来强制的状态。具体到就业行为,选择从事或不从事某职业即是从业自由的表现,而具体的从业行为则不能归属于自由的范畴。这一点与“宗教自由”颇为类似。大家知道,宗教自由限于选择或不选择信仰宗教(包括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及相反的情况等)的层面,而不涉及具体的宗教行为。如某人选择做耶稣基督的信徒,却对《古兰经》顶礼膜拜,这肯定是牧师所不允许的(极端假设,为明其理),它不属于“宗教自由”的范畴。因此,以“自由”为基础论证法学教授兼职律师业务的正当性,其实质是误解了“自由”。 

  说不同职业间的分工分立,以及强调职业伦理的特定性,并不等于否认不同职业间的沟通、协调,乃至于某种程度相容的可能性,兼职就是这种可能性的表现之一(事实上可能存在的“多才多艺”之人,在笔者看来应属特例,不宜作为一般性研究的对象)。但兼职必须要有原则,起码不能有悖于本职的职业伦理。在法学领域传道、授业、解惑是法学教授的天职,至于承担教学之外的科研任务,一般来说也是其本职工作的题中之义。当然,教授在认真履行其职责之际,也会因此获得正当的报酬。从经验层面看,在法治逐步推进、社会对法的需求越来越旺盛的今天,勤勉的法学教授们都还生活得比较体面。至于有哪个敬业的法学教授必须依靠兼职做律师,以获得报酬贴补生活,尚未有所闻,更不要说在普遍层面上把“贴补生活”作为教授兼职做律师的合理性根据。另外,从社会分工角度看,如果某行业的从业者的正常劳动收入不能维持劳动力再生产,最可能的原因有两个----真正的行业或职业还没形成或者相应的社会分配政策有问题。很显然,法学教授并不面临此问题。 

  看来反对法学教授不宜兼职做律师的理论基础主要就剩下对“富裕”的追求了,因为他们认为“控制了一个人的生活,就等于控制了一个人的思想”、“自由思想的前提是享有自由的生活”、“要自由地生活,就要有富足的收入”。直观地看,这也没什么不对,但其中的逻辑悖论却是明显的:为了自由的思想而追求富足的收入,反过来争取“富足的收入”的过程是否会控制“自由的思想”呢?进一步追问,法学教授为了“富足的收入”而做兼职律师,那么以“做学问”为基本职业伦理准则的教授会否受到“富裕”的控制,进而影响其“自由的思想”呢?我看很危险,因为大凡读过几天书的人都会有这个印象:任何与金钱有瓜葛的学术都值得怀疑! 

  如果一定要问,究竟法学教授是否可以做兼职律师?我的看法是,在一般层面上??不宜或是应禁止;立法可以作例外性规定,但必须很严格、严谨。这样说,有些既得利益者一定不愿意了,解决办法是:可以去做专职律师,这是你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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